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6日2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730公克,驗後淨重0.2728公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豪(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730公克,驗後淨重0.27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7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