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文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文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只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謾罵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名譽、社會評價貶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4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郭文祥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2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此次因一時失控,始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亦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3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文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蕭中正醫院」之保全人員,楊智強則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一品陞月社區」之保全人員,郭文祥於民
國104 年2 月3 日7 時52分許,因不滿楊智強以手機拍攝其
於上開社區前違規併排停車之畫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在上開社區前,徒手推擠楊智強,致楊智強受有頭部
創傷、後頸、前胸挫傷之傷害;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只是社
區養的一條狗,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智強,足以貶損楊智強
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案經楊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
證人劉紀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謾罵告訴人「你
只是社區養的一條狗,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
對告訴人所謾罵之上開內容,自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核被告就推擠告訴人成傷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謾罵告訴人
,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於名譽、社會評價貶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及加重結果犯)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