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玉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玉世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繼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㈥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3 月3 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佳盈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前,見門口放置瓦斯桶1 個(價值約新臺幣1,700 元)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瓦斯桶搬至腳踏車後座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陳佳盈發現上開瓦斯桶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金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 份、被告住處樓梯間停放之腳踏車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各1 張、遭竊之同型瓦斯桶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