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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被告吳偉宏下手行竊時間「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3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37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該車嗣經被告棄置,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許忠義,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87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許忠義
    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
    ,且未將車鑰匙取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偉宏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                      │取上開車輛。            │
├──┼───────────┼────────────┤
│ 2  │被害人許忠義之指訴    │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
│    │                      │告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 │被告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 │車輛之事實。            │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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