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被告吳偉宏下手行竊時間「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3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37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該車嗣經被告棄置,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許忠義,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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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87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
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
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見許忠義
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
,且未將車鑰匙取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以該車鑰匙發動車輛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偉宏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 │取上開車輛。 │
├──┼───────────┼────────────┤
│ 2 │被害人許忠義之指訴 │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
│ │ │告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 │被告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 │車輛之事實。 │
│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