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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加計被告第二次行竊過程所生毀損結果未經告訴,犯罪所得另包括10元硬幣10枚、5 元硬幣1 枚,及為警於查獲時扣得美工刀1 支,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1 支,依卷附照片所示即知其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求他人之財物恣意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屬其於本案第二次行竊時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吳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
    街之碧華公園,見楊建銘於該處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建銘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吳偉
    宏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5
    日2時許,再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碧華公園,趁楊
    建銘於該處熟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楊建銘所有,置於
    該處之皮包,竊取皮包內楊建銘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張、400元、香菸4包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旋
    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
    與仁勇街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105元、香菸4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銘│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三  │扣案之美工刀1把、 │被告持扣案之美工刀竊│
  │      │美工刀外觀照片1張 │取楊建銘所有之身分證│
  │      │                  │1張、健保卡1張、悠遊│
  │      │                  │卡1張、400元、香菸4 │
  │      │                  │包及金項鍊1條等物之 │
  │      │                  │事實。              │
  │      │                  │扣案之美工刀客觀上足│
  │      │                  │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      │                  │安全之事實。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竊取楊建銘所有之│
  │      │、照片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                  │、悠遊卡1張、400元、│
  │      │                  │香菸4包及金項鍊1條等│
  │      │                  │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溫  格  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7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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