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9日20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李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蔚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另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素行誠屬非良,猶
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
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
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⑷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⑹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⑺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
⑶、⑷執行,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20時38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4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蔚良之供述│於103年11月9日20時52分許│
│ │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尿之犯│
│ │ │罪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佐證被告李蔚良施用第二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紀錄表、刑案資料│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 │
│ │查註紀錄表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