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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3年11月9日20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李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李蔚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另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素行誠屬非良,猶
    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
    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
    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
    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8日執
    行完畢。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⑷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⑹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⑸、⑹、⑺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
    ⑶、⑷執行,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20時38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1月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4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蔚良之供述│於103年11月9日20時52分許│
    │    │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採尿之犯│
    │    │                │罪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佐證被告李蔚良施用第二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
    │ 3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紀錄表、刑案資料│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 │
    │    │查註紀錄表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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