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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2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揭二罪均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住處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蔚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
    票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2樓搜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
    0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修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2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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