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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蔚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
    被      告  李蔚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9年9 月8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三至五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
    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其於107 年3 月20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275 巷3 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及
    驗尿人口,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蔚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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