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蔚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㈨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㈤、㈥所示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蔚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3 年9 月3 日4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之部分,逕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9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警方發現該車車牌號碼遭變造,乃上前盤查,經車內乘客王新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周偉鴻(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及李蔚良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吳偉豪(涉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20.65 公克)及王新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公克),乃經李蔚良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李蔚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1 年、102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1 頁),又被告經警方於103 年9 月3 日凌晨4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高於檢測上限6000ng/ml 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自制力欠佳,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