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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2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0 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蔚良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被 告 李蔚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8巷33之2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9日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 巷33之2 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燃嗅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號「太陽帝國網咖」為警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蔚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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