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3年2 月24日3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補充為:「於103 年2 月24日3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4至15行「鑑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被告鄭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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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鄭振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
②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4日3時27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
後自願到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振發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2月24日前往 │
│ │ │ 警局採尿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鄭振發涉犯施用第二級│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驗報告(原樣標號│ │
│ │:Z000000000000 │ │
│ │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