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3年2 月24日3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補充為:「於103 年2 月24日3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第14至15行「鑑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被告鄭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鄭振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
    ②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24日3時27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通知
    後自願到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振發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2月24日前往 │
    │    │                │ 警局採尿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鄭振發涉犯施用第二級│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驗報告(原樣標號│                        │
    │    │:Z000000000000 │                        │
    │    │號)、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                        │
    │    │及姓名對照表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