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12日、90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7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0年5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91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1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5分鐘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50 分許,林信明搭乘蘇銘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裕德國小前時為警攔停,經徵得林信明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信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 月12日、90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7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自90年5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分別略載為「104 年4 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均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以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及針筒均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前揭車內扣得之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均屬案外人蘇銘志所有乙節,分據被告及證人蘇銘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