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提字第100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提字第100 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陳煌育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陳煌育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林煜超、蕭揚晟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凌晨2 至4 時進行巡邏勤務,於本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發現被逮捕拘禁人陳煌育(下稱被逮捕人)手持一哈雷警示燈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詢問被逮捕人該哈雷警示燈之來源,被逮捕人答稱係從相距約100 公尺外之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污水下水道工地檢來,經員警陪同被逮捕人至該工地察看,發現該工地擺放2 個三角椎,其中一個三角椎上有置放一個哈雷警示燈,另一個三角椎上則無,且該工地三角椎上所放置之哈雷警示燈與被逮捕人所持有之哈雷警示燈相同,而認定被逮捕人涉嫌竊取該工地之哈雷警示燈,持有贓物而將被逮捕人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林煜超、蕭揚晟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就上揭員警盤查過程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復有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衡諸本件員警於凌晨進行巡邏之際,發現被逮捕人深夜手持哈雷警示燈而與常情有異,進而先對被逮捕人進行盤查,經由被逮捕人供述,並至距離約100 公尺現場察看後,認定被告手持之哈雷警示燈顯可疑為被告竊取自該工地現場之贓物而將被逮捕人逮捕,核其情狀,員警顯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所持有者為贓物,是警員依當時客觀情狀,認被逮捕人為竊盜之準現行犯,顯具逮捕被逮捕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第1 款之規定,當場逮捕被逮捕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被逮捕人辯稱:伊係自該工地撿到該警示燈,並非竊盜等情,是否可採,容屬被逮捕人所為是否確成立竊盜犯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從而,被逮捕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