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敬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敬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敬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115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3 月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4 年5 月起已連續多月未至該署報到及驗尿,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警局協尋、訪視未果,目前行蹤不明,亦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5 起毒品罪,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敬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及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嗣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故受刑人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係自104 年3 月9 日起,迄106 年3月8 日止之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保字第115 號指揮執行,受刑人之觀護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惟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1日、7 月6 日、7 月27日未依規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及驗尿;104 年5 月26日、6 月18日、7 月9 日、8 月3 日、8 月17日報到後未完成驗尿程序,故該署分別於104 年5 月26日、6月11日、6 月18日、7 月6 日、7 月9 日、7 月27日、8月3 日、8 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乙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104 年5 月28日新北檢榮管104 毒執護178 字第21571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6 月17日新北檢榮管104 毒執護178 字第4225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6 月24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42911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7 月8 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44744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7 月16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45752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7 月29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47718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8 月17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50493 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8 月21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51378 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前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9 月17日以新北檢榮諮104 毒執護178 字第55936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協尋受刑人未果,有該函附卷可稽。再觀護人於觀護期間內104 年9 月16日前往受刑人之家中,亦為其母親工作地點訪視,希望瞭解受刑人一直未報到之原因,並請其母親轉達督促受刑人儘速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告知其母親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惟其母親表示受刑人離家已南下工作,能接受緩刑撤銷之結果等語,此有104 年9 月16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再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併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5 起毒品罪,一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餘四件於本院審理中,復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執行命令,而未於約定期間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難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受刑人復屬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