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駿凱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再於同日下午6 時至7 時許,在其位於麥寮鄉○○村○○000 號之3 居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F10AA-100241 號)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行經麥寮鄉154 線施厝段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駿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係第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