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89 號、本院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另有併科罰│有期徒刑3 月 │ │ │金新臺幣2萬元) │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28日 │104 年6 月24日 │ ├──────┼────────────┼────────────┤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撤緩偵字│ │ 年度案號 │573 號 │第40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89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4 月15日 │ ├─┼────┼────────────┼────────────┤ │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89 號│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5 年5 月9 日 │105 年5 月18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 │7287號 │15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