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於104年7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未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第3至4行有關「於105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東山路某燒酒雞店內,飲用燒酒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東山路某燒酒雞店內,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4至5碗後,在臺中市東山路朋友住處休息至翌日。」;第7至8行有關「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駿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飲酒後已有休息,並非立即上路,又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用路人危險性較高、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林駿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凱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104 年7 月10日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東山路某燒酒雞店內,飲用燒酒雞後,於翌(28)日上午
8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