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畯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90 、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畯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畯淵前為酒店經紀人,負責安排女服務生至酒店等場所工作,並負責處理酒店薪水轉交發放予旗下女服務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許珮姍(起訴書誤載為「珊」,應予更正,下同)則經游畯淵介紹,自民國102 年1 月起,於位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之威士登酒店擔任女服務生,游畯淵並與許珮姍談妥薪資為每1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 元(起訴書原載180 元,應予更正);而許珮姍之薪資原則上均係由威士登酒店每週五統一交給許珮姍所屬經紀公司(按每10分鐘185 元)扣除每10分鐘抽成15元後再交予游畯淵,再由游畯淵扣除其應得部分即每10分鐘抽成10元後,將放入薪水袋內之薪資連同薪資條一併轉交予許珮姍,許珮姍並可由酒店所備白板上記載之上班時數資料以供薪資核對。游畯淵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6 月間之不詳時間,自威士登酒店取得許珮姍之薪資80,000元後,並未轉交予許珮姍,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許珮姍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游畯淵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第139 梯次役男,於103 年8月28日入營服役,而於同年9 月29日分發任職服勤單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不得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仍自103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起,至103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止之期間,未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役,且時數已逾168 小時,擅離職役顯逾7 日。
三、案經許珮姍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經檢察官舉出而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生活評比評分表8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日誌簿6 紙、役籍表、兵(役)籍表(二)、役籍表(三)、(四)、(五)、(六)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2 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游畯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伊直接將許珮姍薪水取走80,000元,並未經過許珮姍同意等情(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卷第21頁)前後相合。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透過被告介紹至上揭酒店任職,被告並擔任伊經紀人,負責處理伊薪水及上班時之庶務。伊上班薪水是與被告談妥,薪水每週結算1 次,係由酒店轉交予經紀公司抽成後,再經由經紀人轉交予上班之小姐,而酒店會在1 個白板上記載上班時數,伊可由該白板上之記載確認自己上班時數,伊任職上揭酒店期間,大部分是在每週五由被告親自交付薪水給伊,少數是被告將該薪水放在酒店櫃檯,請店家轉交給伊。伊發現未收到薪資80,000元後,有向酒店反應,酒店人員表示伊薪水已經由被告取走,要伊向被告詢問,伊亦向經紀公司負責人確認伊薪水已經到經紀公司,經紀公司並將伊薪水交給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並核與上揭被告所坦承之情節相符。
⒊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擔保上揭侵占款項及其餘向告訴人借款款項之償還,而開立之本票影本(票號105527、面額300,000 元、發票人游畯淵)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5 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9 、4 至8 頁)。
⒋綜上,堪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部分:
⒈上揭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104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前後相合(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卷第19至20頁)。
⒉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生活評比評分表8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替代役役男日誌簿6 紙、役籍表、兵(役)籍表(二)、役籍表(三)、(四)、(五)、(六)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戒護科公務電話紀錄簿2 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9789 號偵查卷第2 至14背面頁)。
⒊綜上,堪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查被告游畯淵為酒店經紀人,負責安排女服務生至酒店等場所工作,並負責處理酒店薪水轉交發放予旗下女服務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珮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第21頁、本院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又被告係為轉交告訴人上班之酒店薪資而持有上開薪資款項80,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持有關係乃因業務關係所生,而將上開薪資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酒店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處理告訴人上班酒店之薪資收取轉交事宜,負有忠實執行之義務,竟因經濟不佳,將上開本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薪資款項全數侵吞入己,其非行誠屬可議,衡其所侵占之金錢數額達80,000 元 ,所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非微,迄今未如數償還,另其明知擔任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義務,竟仍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復考量其累計離役時數、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