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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2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筑婷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達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3 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玲月鐵板燒店擔任店長、廚師,亦為該店股東,告訴人即代號3439甲1035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於103 年10月間起至上址店內打工,擔任外場服務生,並負責店裡之清潔工作。詎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03 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乘A 女彎腰掃地未及抗拒之際,自A 女身後經過而伸手觸摸A 女之臀部與大腿,以此方式對A 女性騷擾得逞;又意圖性騷擾,於103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快打烊時,在上址店內,乘A 女彎腰掃地未及抗拒之際,自A 女身後經過而以其下體碰觸A 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 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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