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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長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年7月8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 4年7 月8 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誤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才導致驗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伊於104 年7 月3 或4 日下午5 、6時許,在伊當時居所即新北市○○路0 號3 樓(尚有伊前妻張玉玲、張玉玲之女兒少年廖○雯共同居住)之冰箱內,飲用1 罐已開拆插著吸管的鋁箔包裝飲料,伊當時不知道該罐飲料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伊驗完尿後,廖○雯才跟伊講該罐飲料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在卷,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3日報告序號乙○○-1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 、4 頁),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範圍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有所據。

㈡至被告辯稱:伊於104 年7 月3 或4 日17、18時許,在伊當時居所即新北市○○路0 號3 樓(尚有伊前妻張玉玲、張玉玲之女兒少年廖○雯共同居住)之冰箱內,飲用1 罐已開拆插著吸管的鋁箔包裝飲料,伊當時不知道該罐飲料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早上伊當時在客廳抽著煙,準備抽完煙就要出門上班,廖○雯從房間裡出來看到伊,問伊是否喝到廖○雯的飲料,伊說有喝,廖○雯沒有說什麼,伊就出去了,直到伊驗完尿後,廖○雯才跟伊講該罐飲料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75、78、94、221 頁)。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於104 年6 月底某日,余○慈曾用馬克杯拿泡好的咖啡給伊喝,喝完的當天就在余○慈家為警查獲,當場還有搜到愷他命,伊當天有至警局驗尿,並得知伊尿液中被驗出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該次為警查獲之後3 、4天,於104 年6 月底某日,伊又去余○慈家,後來離去之際,余○慈給伊1 罐鋁箔包裝的飲料(是一般市面上銷售的鋁箔包裝飲料),余○慈向伊告以「裡面我有加東西,這個給你,請你喝」,伊當時沒問余○慈是加什麼東西,伊當時也不知道是加什麼東西,之後伊就把該罐飲料帶回伊當時住處即新北市○○路0 號3 樓,伊當天並以吸管插進去該罐飲料飲用,伊喝了幾口,伊覺得該罐飲料喝起來的味道、感覺跟上開伊被警查獲那日余○慈用馬克杯裝泡好給伊的咖啡味道差不多,故伊認為該罐飲料應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就將飲用剩餘的該罐飲料放在冰箱中,伊就離開上開住處跟朋友晚上出去玩,直到翌日約凌晨1 、2 時,伊始返回上開住處,伊就發現伊原本放在冰箱內的該罐飲料已被喝完,空罐放在桌上,伊立刻開始問在上開住處內共同居住的伊姊、伊母是否有喝該罐飲料,伊姊、伊母均表示並未喝,而當時被告在伊上開住處的客廳睡著,伊即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罐飲料已為被告所飲用完畢,被告當時有問伊「怎麼樣?」,伊當時就跟被告說「沒事。」,因為伊不敢說該罐飲料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知道被告經採尿送驗被驗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伊覺得是因伊害的,伊才告訴伊母,伊母就陪伊去跟被告說該罐飲料裡面可能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101 頁)。惟查:

⑴查於104 年6 月17日20時許,警員在證人余○慈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各為1.1280公克、1.461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1276公克、1.4606公克)、刮卡1 張、吸管1 支、盤子1 個,且證人廖○雯、余○慈為警查獲後各於104 年6 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證人廖○雯、余○慈之驗尿結果均呈現愷他命、MDMA之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則均呈陰性反應一事,有另案少年事件卷內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6 月17日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4年9 月7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證人廖○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少年事件移送書、證人廖○雯、余○慈之採尿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6日報告序號海山-19 、海山-2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108 至110 、127 、128 至129 、130 、132 至134 、135 、141 、142 、143 、148 、149 、150 、151 至153 、154 至155 頁),堪以認定。

⑵參酌上開證人廖○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證人廖○雯僅有1 件遭移送之少年事件,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廖○雯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於104 年6 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一事即為上開證人廖○雯於104 年6 月1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一事。再者,證人廖○雯於104 年6 月17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驗尿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所證稱其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而其尿液中被驗出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已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廖○雯於104 年9 月7 日接受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已獲告知其遭移送之少年事件係涉及其於104 年6 月17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證人廖○雯於104 年12月11日於本院審判時當無誤認之可能,然證人廖○雯竟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於104 年6 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驗尿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然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係故意背離客觀事實,是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憑信甚低。

⒉復就上開證人余○慈、廖○雯為警於104 年6 月17日查獲施用毒品一事,參酌證人余○慈於另案少年事件之警詢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 、156至160 、181 至183 、195 至198 、208 至210 頁),並未提及證人余○慈或廖○雯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再觀之證人廖○雯於另案少年事件之警詢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161至165 、175 至177 、187 至189 、191 至193 頁),亦全然未提及證人余○慈或廖○雯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凡此益彰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始證述其認為證人余○慈於104 年6 月17日給其飲用馬克杯內泡好的咖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甚為可疑。再者,縱認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所證稱證人余○慈於104 年6 月17日曾用馬克杯內泡好的咖啡給證人廖○雯喝一事為真,依上開證人余○慈、廖○雯之驗尿結果均未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自無法認定該馬克杯內泡好咖啡內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末以,縱認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所證稱於104 年6 月17日之後3 、4 天,證人余○慈有交付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一事為真,然依證人廖○雯於本院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證人廖○雯僅僅係以其覺得該罐飲料喝用的味道、感覺跟先前證人余○慈馬克杯內泡好的咖啡味道差不多,即主觀臆測該罐飲料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風味相似之飲料實屬常見,且飲料飲用後之感覺因人而異,自難用以認定飲料成分全然相同,況如前所述,證人廖○雯用以為比較之馬克杯內咖啡亦無證據足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實難認定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中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又被告供稱證人廖○雯訊問被告有無飲用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之時間,係被告飲用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後之隔日早上,且被告當時在客廳抽著煙,準備抽完煙就要出門上班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於凌晨1 、2 時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被喝完,即詢問當時在客廳睡著的被告有無飲用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就詢問被告有無飲用上開鋁箔包裝飲料1 罐之情境,被告供述情節、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之間顯然相互矛盾,衡以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到庭作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而無庸具結,參酌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母張玉玲為被告之前妻,是證人廖○雯相當可能因受親情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廖○雯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難以採信,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誤飲含甲基安非他命飲料辯稱,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作圍籬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