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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日榕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日榕係錦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3,下稱錦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資力,仍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鋒一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原名楊正傑),佯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本院按應係242 萬4130元)之3 萬9,852 公斤布疋,而簽發面額68萬6,370 元支票3紙(本院按即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總計為71萬500 元)交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以此方式取信楊舜傑,使楊舜傑誤信楊日榕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4年8 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楊日榕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楊日榕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其餘171 萬3,630 元貨款。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且楊日榕避不見面,始悉受騙。案經鋒一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日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日榕確有為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日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日榕固坦承係錦溪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7 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240 多萬元之3 萬9,852 公斤布疋,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71萬500 元支票3紙交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均有兌現,楊舜傑並於94 年8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其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其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其餘171 萬3,630 元貨款,但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並非無資力,因我的公司均有正常營業,我的公司帳戶有正常收入,而且我有兌現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後來是因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無法兌現,但我不是一開始就心存不讓該等支票兌現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 月間至94年12月10日止擔任錦溪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錦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各1 宗(合計2 宗)可稽。再被告是錦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如何於94年7 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242 萬多元之3 萬9,852 公斤之胚布,並將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面額總計為71萬500 元)交付給楊舜傑以給付部分貨款,而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確有兌現,楊舜傑於94年8 月中旬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被告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被告則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其餘171 萬3,630 元貨款;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楊舜傑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並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錦溪公司訂購單及鋒一公司94年8 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上開附表一與附表三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見99年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94年交查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3 至7 頁,98年偵字第20772 號偵查卷第42至46頁『以下偵查卷均以簡稱代之』),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楊舜傑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是一次(即一張訂單)向楊舜傑訂了起訴書所載之240 多萬元貨物,而楊舜傑是分批一直陸續出貨,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有兌現,楊舜傑就大量出貨,被告又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但均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楊舜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是一次(即一張訂單)向楊舜傑訂了起訴書所載之240 多萬元貨物,而楊舜傑是分批一直陸續出貨等情,亦有錦溪公司訂購單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9頁)。再楊舜傑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支票時,曾打電話向銀行確認但沒有退票紀錄等情,亦經證人楊舜傑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況本院向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函詢該公司在該銀行所設立之活存帳戶以及支存帳戶(即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經上開銀行檢送該等資料,本院檢視卷附前開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以看出該等帳戶自93年11月間開戶後至94年8 月間,每個月均有頻繁與密集之收入款項存入該等帳戶,該等金額從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均有等情,此有上開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40 頁),顯見錦溪公司當時和告訴人公司交易時確有營業收入,並非屬於「無資力」的狀態。抑且,證人即94年間在錦溪公司工作的員工連碧霞到庭證稱:我在錦溪公司工作了7 、8 個月,當時上班地點是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被告在該處租了辦公室與倉庫,辦公室有辦公桌椅與傳真機等辦公設備,倉庫大約有一百多坪,倉庫裡面有放很多貨與紗原料,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接電話,我一天接到跟生意有關的電話大約有十幾通,我確實有看過跟我們生意有往來的廠商放貨物到我們倉庫裡,被告會出去跑業務,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蕭鷹雄,每次他來的時候我就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薪水,我的月薪是2 萬5 千元,我在職的每個月10號都有領到薪水,而且都沒有被遲延給付,因為錦溪公司有與他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公司有收入;但我曾聽到被告與蕭鷹雄吵架,被告質問蕭鷹雄關於公司的資金怎麼了或類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情,蕭鷹雄就說「我說的就是對的」;我工作了7 、8 個月後,因為工作處所離我住處太遠,所以我就辭職了,辭職時公司還有在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並有被告提出租賃廠房地點為臺北縣林口鄉○○村00○0 ○00號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錦溪公司於94年間確有在營運,並有營業收入,得以準時支付員工薪水,再比對前開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所設立之活存帳戶以及支存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擔任負責人的錦溪公司於94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並非是屬於「無資力」的狀態,當無疑義。

㈢另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楊舜傑指訴曾聽過楊文華說被告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貨賤價賣給別人以換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惟證人楊文華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把向告訴人買的布賤價賣給別人換現金,我有向楊舜傑說「可能是(把貨)便宜賣給人家」,但這是我的推測之詞,而且也是楊舜傑被退票之後才告知我,當時楊舜傑也沒有告知我簽發支票或倒他帳的人是何人,我只是以推測之詞評論說「可能是(把貨)便宜賣給人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是否真的是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貨便宜賣給他人以換現金,純粹是我的推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4頁)。足見「被告把向告訴人公司買的貨賤價賣給別人以換現金」一節,純屬證人楊文華的推測之詞,並非其所親身經歷之事,自不可採。而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向告訴人公司所買到的胚布送億泰染整廠加工後,再出口到中東地區的一家公司,該公司後來有匯美金到遠東銀行重慶分行,該銀行再轉成新臺幣轉到錦溪公司帳戶,我總共獲利約30萬多元左右,我沒有賤賣等情,業經提出卷附與其所述相符的錦溪公司信用狀、翔鈺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單、裝櫃清單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又本院向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函調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以看出94年9 月12日曾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錦溪公司在該銀行所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9691元、95萬9464元等情,此有上開銀行所檢送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足見被告前開關於向告訴人公司買胚布後再加工後出口到國外之辯解,並非無稽。另本院對被告質以為何上開國外的兩筆匯款加起來差不多155 萬多元而已,比向告訴人公司所買受的貨物共242 萬多元還少時?其辯稱其他款項是國內代理商匯款至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但因時間太久,所以其無法指出是那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檢視卷附前開錦溪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以看出該等帳戶自93年11月間開戶後至94年8 月間,每個月均有頻繁與密集之收入款項存入該等帳戶,該等金額從幾千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均有等情,此有上開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如前(見本院卷第118至140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無稽。

㈣又被告辯稱:我有兌現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 紙,後來是因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無法兌現,而其將告訴人公司所買的貨加工後出口到國外的公司,國外公司曾於94年9 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錦溪公司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所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9691元、95萬9464元後,因多家持蕭鷹雄所簽立錦溪公司支票之地下錢莊的人在旁邊催我還錢,所以我不得不將上開155 萬多元領出來後當場再還前開地下錢莊的人;另我沒有地下錢莊的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讓鈞院傳訊等語。查關於國外公司曾於94年9 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入錦溪公司在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所開立帳戶分別為60萬9691元、95萬9464元後,當日就被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卷附遠東銀行重慶分行所檢送之錦溪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蕭鷹雄業已於103 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卷附本院所查詢蕭鷹雄之戶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無從傳喚蕭鷹雄到庭以釐清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惟觀諸證人即94年間在錦溪公司工作的員工連碧霞上開在本院的證詞: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蕭鷹雄,每次他來的時候我就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薪水,我的月薪是2 萬5 千元,我在職的每個月10號都有領到薪水,而且都沒有被遲延給付;但我曾聽到被告與蕭鷹雄吵架,被告質問蕭鷹雄公司的資金怎麼了或類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情,蕭鷹雄就說「我說的就是對的」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足徵蕭鷹雄是負責管錦溪公司的財務,而被告曾與蕭鷹雄就財務問題發生爭執。再被告曾被告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惟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其除了與「峰一公司」(本院按應係鋒一公司即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外,其他就被告發幫忙逃漏稅的公司均是股東蕭鷹雄與他們往來,而蕭鷹雄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益徵錦溪公司的股東蕭鷹雄確實對於該公司的業務、財務等方面甚有影響力。而被告辯稱因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於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無法兌現等情,因蕭鷹雄業已死亡,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之辯解是否屬實,但從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為71萬500元之3 紙支票均已兌現以及從上開關於錦溪公司確有在營運等情之論述,可知被告並非一開始向告訴人訂貨即心存詐欺意圖,而是後來因故週轉不靈以致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當無疑義。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並非一開始向告訴人訂貨即心存詐欺意圖,而是後來因故週轉不靈致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法兌現,故本案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疑義。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未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29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31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3日  │23萬4900元    │
├──┼─────┼─────┼──────┼───────┤
│ 4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5日  │88萬7557元    │
├──┼─────┼─────┼──────┼───────┤
│ 5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15日 │11萬5573元    │
└──┴─────┴─────┴──────┴───────┘
附表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日榕於偵查中之│錦溪公司將上開時、地,向│
│    │供述                │鋒一公司購買之布疋做成成│
│    │                    │品外銷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楊舜傑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錦溪公司訂購單及鋒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鋒一│
│    │公司94年8月份請款( │公司訂購布疋之事實。    │
│    │對帳)明細表        │                        │
├──┼──────────┼────────────┤
│ 4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於94年8月 │
│    │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29日起即無法兌現之事實。│
│    │)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                        │
│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查詢明細表          │                        │
└──┴──────────┴────────────┘
附表三:已兌現之支票
┌──┬─────┬─────┬──────┬───────┐
│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3日 │23萬7800元    │
├──┼─────┼─────┼──────┼───────┤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5日 │23萬7800元    │
├──┼─────┼─────┼──────┼───────┤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 月20日│23萬49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