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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霖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辛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政霖、告訴人謝○玉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社區(下稱○○○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文康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該社區住戶得出入之2 樓大廳內,因故與該社區物業管理中心(下稱物管中心)主任邰○宙發生爭執,告訴人經過該處上前了解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曾接受警詢,起訴書引用「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應屬誤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證人即○○○社區物管中心主任邰○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廷、證人即該社區物管中心秘書胡○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103 年7 月24日下午,伊並沒有碰到謝○玉,伊只有在翌(25)日下午2 、3 時許因管委會會議紀錄不實,與管委會主委李○廷相約在2 樓碰面當天,有遇到謝○玉,是謝○玉罵伊,伊沒有辱罵或恐嚇謝○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103 年7 月24日被告與謝○玉並沒有見面,被告也沒有罵髒話,被告是在103 年7 月25日與謝○玉見面;又被告是外省人,慣用語為國語,應該不可能用臺語罵「幹你娘」;再起訴書所指恐嚇語句,為假設句,謝○玉為女性,不可能變成男人,所以該句話應不至使謝○玉產生畏懼;本案謝○玉及諸位證人之說法前後矛盾,且其等均與被告有私怨,謝○玉復未能提出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本案實係○○○社區管委會內鬥,誣陷被告犯罪,爰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證人邰○宙、李○廷、胡○芬於偵審時之說法,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茲臚列辨析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伊正從物管中心內出來要回到住處,聽到有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社區大廳內大聲咆哮並罵髒話,伊是社區委員,就上前瞭解狀況,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就罵伊「幹你娘」、「操你媽」,後來伊打電話給主委李○廷,李○廷電話沒有打通,之後李○廷有出現要將被告帶離,被告不罷休,一直叫伊過去,並說「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伊就請社區主任邰○宙打110 報警,事後伊向邰○宙詢問,才知道被告在案發前就因會議紀錄侮辱邰○宙3 次,這件事與伊無關,伊連帶被辱罵、恐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2 頁至同頁背面);於同年9 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57 號案件(該案為被告周政霖對謝○玉、邰○宙、李○廷提出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至4 時許,伊到物管中心後,要回到伊住處,約200 公尺外聽到1 個很大的聲音在罵「幹你娘」,一路一直罵向物管中心,那時伊還不知道是誰,等對方走到伊面前,伊才知道是被告,伊問他怎麼了,他還對著伊罵「幹你娘」,後來李○廷過來把被告拉到旁邊去安撫,被告還說「妳給我過來」,伊說「為何要過去」,被告就說「妳要是男人,我就揍妳」,於是伊就報警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9 頁至同頁背面);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被告在○○○社區大廳罵伊「幹你娘」、「操你媽」,他是從C 棟下來,一路從電梯罵「幹你娘」過來,邊罵邊靠近物管中心櫃檯,當時伊站在物管中心櫃檯,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伊那時還不知道被告在罵誰,被告就轉向面對伊,對著伊罵「幹你娘」,伊趕快到外面陽台打電話給李○廷求救,但李○廷電話不通,伊從陽台回到2 樓大廳時,被告還是一直罵,後來李○廷來了,被告要衝過來找伊,被李○廷拉住,被告還說「妳給我過來」、「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伊現在才知道被告是要去物管中心罵邰○宙,被告要邰○宙更改會議紀錄,看到伊連伊一起罵進去,伊當時氣到了,就請邰○宙報警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18至19頁);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生在103 年7 月24日,伊被罵得受不了,他罵伊什麼,伊就回罵他麼,後來李○廷下來,被告就過來要打伊,但被李○廷攔住,被告就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49頁背面);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4日下午約3 點半到4 點,伊從沙發吧走到物管中心辦公室,要請他們關沙發吧的冷氣,物管中心裡面有邰○宙,櫃檯有胡○芬,伊走出來,往G 棟去時,沒走幾步,就聽到C 棟那個方向有個很大的聲音在罵「他媽的」,伊停下來回頭看到被告往物管中心方向走,伊問被告怎麼了,他沒有停下來,一直罵「他媽的」,伊就跑到陽台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沒有接,伊從陽台回到大廳時,就看到李○廷已經在被告身邊,被告嘴巴還是沒有停過,一直在罵「他媽的」,伊就跟被告說他不能罵伊「他媽的」,伊會提告公然侮辱,被告就衝向伊,但被李○廷拉住,被告並說「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伊就回到物管中心後面,請邰○宙打110 ;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他媽的」,並沒有罵「操你媽」;被告是在櫃檯外面罵伊,被告當時是要走進物管中心辦公室,看到伊就往伊這邊走罵伊,伊在物管中心辦公室裡時,並沒有碰到被告,伊進去物管中心辦公室前,也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是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走出來往G 棟方向走時,才聽到有人在罵人並發現被告,伊確定伊比被告還早到社區2 樓的公共空間,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對邰○宙說任何話,伊是後來聽邰○宙說被告在電話中罵她,被告在罵伊、作勢衝過來打伊及恐嚇伊後,被告也沒有跟邰○宙說話;經法官提示伊偵查中所述,伊有印象被告曾說「操你媽」3 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186 、187 頁)。

⒉證人邰○宙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是社區主任,案發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的櫃檯內,案發前伊在辦公室有跟擔任安全委員的被告通電話,在電話中被告不斷地罵髒話,過沒多久被告就一路罵髒話往大廳、櫃檯內走過來,此時謝○玉進來問伊發生什麼事、為什麼被告要罵人,伊告訴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會議紀錄的事,後來謝○玉制止被告,被告就對謝○玉罵「幹你娘」、「操你媽」,當場被告也有對謝○玉說「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4 頁至同頁背面);於同年10月9 日另案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22日管理委員會開會,伊依照事實紀錄後,將初稿用E-mail寄給各委員,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就打電話到辦公室用「操你媽」、「幹你娘」一直罵伊,並要伊將所有委員請到2 樓,罵了約10分鐘後,伊跟被告說讓伊把電話掛掉,才可以通知其他委員到場,被告就掛電話,沒多久被告就從樓上下到2 樓,伊從遠處就聽到被告一直罵「操你媽」、「幹你娘」,伊沒有理被告,就在辦公室坐著並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沒有接通,後來謝○玉進來辦公室問伊怎麼了,伊跟謝○玉說被告要求伊改會議紀錄的事,謝○玉就走出來,被告就罵謝○玉「操你媽」、「幹你娘」,之李○廷出現將被告拉走,要他不要再罵了,後來伊進到辦公室,再走出辦公室時就看到被告指著謝○玉罵「要不是妳是女人,不然我早就把妳打趴了」,李○廷拉被告到後面椅子坐下,當時還有2 、3 個人幫忙拉被告,伊還聽到謝○玉說「我沒怎麼樣,為何要這樣罵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868號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 月間開完管委會臨時會後,伊用電腦將會議紀錄初稿傳給各委員看,不到5 分鐘被告就打電話來,問伊會議紀錄是誰寫的,要求伊更改內容,被告在電話裡罵了10分鐘「幹你娘」、「操你媽」,伊請被告讓伊把電話掛掉以處理事情,後來被告就下來,伊遠遠地就聽到被告一路罵過來,這時謝○玉也過來,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當時對著伊罵,也有對著謝○玉罵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19頁);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有聽到被告罵謝○玉「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被告還有用手指,李○廷還有把被告攔下來,另外物管中心的秘書胡○芬也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49頁背面);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2日下午,伊發出開會紀錄,10分鐘後被告就打電話到物管中心罵「幹你娘」、「操你媽」、「妳做什麼紀錄」,一直連續罵,罵10多分鐘,伊就說幫被告找主委李○廷,告知李○廷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被告才把電話掛掉,伊打電話給李○廷,但李○廷電話不通,過了10多分鐘,伊在辦公室內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操你媽」、「幹你娘」,伊就知道伊會遭殃,謝○玉問伊怎麼了、為什麼被告有這種反應,伊跟謝○玉說因為被告想要更改會議紀錄,但沒有管委會的指示,伊不可以隨便亂改,被告就走進物管中心,看到謝○玉,被告就罵謝○玉,罵「妳們是一夥的」、「操你媽」、「幹你娘」,謝○玉就走到物管中心外面,被告是用臺語罵「幹你娘」,用國語罵「操你媽」;當天伊還有看到李○廷拉住被告,因為被告指著謝○玉說「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把妳打趴」,並有衝過去的動作,但都被李○廷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後證人邰○宙當庭提出E-mail列印資料1 份,並更正其上開所述案發時間應為103 年7 月24日,再證稱:被告是從C 棟出入口,到物管中心櫃檯一直罵「操你媽」、「幹你娘」;被告打電話罵伊時,伊在物管中心,胡○芬在櫃檯,後來因為大家在吵架,伊有走到櫃檯;當時伊與謝○玉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內講話,過沒多久,被告走進來,謝○玉就走出去,謝○玉可能是因為看到被告從很遠的地方罵人,才轉進來辦公室問伊怎麼了;案發當天是謝○玉先進到物管中心辦公室,伊先碰到謝○玉,被告才走進辦公室,伊、謝○玉及被告3 人曾在辦公室內相遇;被告有對謝○玉說「打趴」2 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8 頁)。

⒊證人李○廷於103 年9 月24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對103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有意見,他曾因此去2 樓問邰○宙,並打電話約伊在2 樓見面,伊到時就看到被告在跟邰○宙理論,伊過去將被告拉開,安撫他的情緒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9 頁);於104 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社區的主委,任期從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103年7 月24日下午,伊有在社區2 樓大廳看到被告與謝○玉發生爭執,當天伊在下班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大約4 時許,伊與被告約在2 樓大廳見面,伊到時就看到被告在2 樓大廳對著邰○宙飆罵,是罵三字經,後來謝○玉就從後方走過來,問怎麼了、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轉過去罵謝○玉,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伊有把被告往後拉,被告還有對謝○玉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這種話,而胡○芬當時人在櫃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68頁至同頁背面);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4日當時伊是○○○社區主委,103 年7 月24日下午3 點半到4 點間,伊在回家的路上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他對103 年7 月22日晚間的會議紀錄有意見,要約伊碰面,伊告訴被告伊約5分鐘內到;到社區2 樓大廳時,伊看到被告跟他太太在大廳中央對著邰○宙大聲吼叫,罵三字經,伊過去勸他,並把他往後拉,告訴他伊已經回來了,要跟他聊聊,但是被告仍然很氣憤、激動地對著櫃檯又叫又跳,謝○玉看到這個情況就走了出來,問說怎麼回事,被告就轉向對謝○玉開罵,謝○玉是因為看到邰○宙被罵,罵得很兇,才過來關心瞭解情況,後來被告就轉向對謝○玉,伊將被告往後拉,最後拉到後面的椅子上請被告和他太太坐下來;被告罵的內容是「操你媽(國語)」、「幹你娘(臺語)」,被告還有指著謝○玉說「如果妳是男生、我就揍妳」,並且有衝出去的動作,伊一直將被告往後拉,當時櫃檯有邰○宙、胡○芬,被告也有罵邰○宙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4 頁)。

⒋證人胡○芬於103 年10月9 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04 年7 月24日間伊是○○○社區的秘書,當天伊在該社區2 樓物管中心櫃檯,遠遠就聽到有人在罵「操你媽」、「幹你娘」,抬頭看是被告,被告朝著櫃檯一路罵過來,伊當時很害怕,以為是在罵伊,後來被告就進去辦公室罵一陣再出來,謝○玉有出來站在櫃檯外面的位置,被告沒有指著謝○玉罵,但是眼神是看向伊等這邊,當時伊也不清楚被告在罵誰,被告就一直罵三字經,謝○玉有回罵,到最後就兩人互罵,被告就是罵「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於104 年4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物管中心外面的櫃檯,邰○宙當時在物管中心裡面,伊記得被告是一路罵,先在大廳罵一陣子,經過伊,然後邊走邊罵到物管中心辦公室,在辦公室罵完後,被告再走出來,還有咆哮、跺腳,被告就是罵三字經,有罵「幹你娘」,謝○玉是後來才來的,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轉向罵謝○玉,但伊有聽到被告對謝○玉說「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伊不清楚被告在爭執何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伊在○○○社區擔任行政秘書,負責櫃檯行政與文書處理,103 年7 月24日案發當時,伊在櫃檯,從櫃檯的對面,聽到有人大聲罵三字經,抬頭看就看到被告,被告有說「幹你娘」,很大聲咆哮、跺腳,伊不記得被告有無罵「操你媽」或「他媽的」,被告是一直很大聲地罵到櫃檯,後來又罵進物管中心辦公室裡面,再從辦公室罵出來,之後在大廳又罵一陣子,當初伊以為被告在罵伊,被告一路罵進辦公室,邰○宙在辦公室內,被告從物管中心辦公室出來後,伊不記得邰○宙有無跟著出來,被告就是在辦公室裡爭執,把周圍的人都罵進去,伊沒有進去看,只聽到裡面有聲音,伊覺得被告應該在罵邰○宙,因為辦公室裡面只有邰○宙;被告進到物管中心辦公室時,伊不曉得謝○玉人在哪裡,也不知道謝○玉有沒有在辦公室裡,是後來被告從辦公室出來,伊才在櫃檯外面旁邊看到謝○玉,就是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所畫紅筆處,該處與櫃檯中間是沒有缺口的,被告與謝○玉中間隔了1 個大廳;後來被告跟謝○玉起口角後,邰○宙有無到辦公室外面,伊不記得了,印象中被告、謝○玉、邰○宙並無同時在一起的情形;李○廷是後來到,伊是被告從辦公室罵出來,隔一陣子才看到李○廷,李○廷當時在大廳正中間,要拉住被告,當時伊有聽到被告說「妳要不是女人,不然我就把妳打趴」,伊不覺得是恐嚇的話,伊認知這是互罵的話;當時伊是坐在櫃檯內,邊做手邊的工作,但因為櫃檯沒有很高,伊的視線並不會受到櫃檯阻擋;案發當天張瓊文也在場,印象中被告罵到辦公室再罵出來,一路上張瓊文都跟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204 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互相矛盾之處:

⑴關於被告、謝○玉及李○廷出現順序及案發經過等節,依證人謝○玉前揭所述,係謝○玉步出物管中心辦公室,在大廳、櫃檯附近,見被告一路往櫃檯方向叫罵,遂上前詢問被告怎麼了,被告在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前,即先轉向辱罵謝○玉,之後李○廷出現調停,當日被告並沒有與邰○宙說話;依證人邰○宙前揭所述,被告係一路罵髒話往大廳、櫃檯走來,謝○玉聽聞後即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詢問邰○宙發生何事,邰○宙曾告訴謝○玉被告要求更改會議紀錄之事,其後被告才進入該辦公室內罵謝○玉,之後李○廷出現在大廳調停,當日被告有罵邰○宙,也有罵謝○玉;依證人李○廷前揭所述,李○廷抵達現場時,係目睹被告在大廳對著邰○宙飆罵,其後謝○玉出現過來關心情形,此時被告才轉向罵謝○玉;依證人胡○芬前揭所述,被告係一路朝櫃檯方向叫罵,罵進去物管中心辦公室,當時邰○宙在辦公室內,在被告進入該辦公室時,尚不知謝○玉人在何處,是後來被告從辦公室出來,謝○玉才出現在櫃檯旁邊(櫃檯設置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外,為L 型,1 側有缺口可供物管中心辦公室及櫃檯出入,另1 側則無缺口),該側並無缺口,之後被告就與謝○玉起口角,隔一陣子李○廷就出現調停,被告、謝○玉、邰○宙並無同時在一起之情形。依胡○芬所述,其始終在物管中心櫃檯辦公,則謝○玉要進出物管中心辦公室,再繞過一整個櫃檯走至該櫃檯無缺口之外側,而均不被胡○芬發現,可能性較低,是如依胡○芬說法,謝○玉應係晚於被告抵達物管中心附近。則本案相互勾稽證人謝○玉、邰○宙、李○廷及胡○芬之證詞,對於案發過程、相關人士出現順序、被告辱罵謝○玉之地點、被告有無與邰○宙對話、被告有無辱罵邰○宙及邰○宙有無在大廳目睹李○廷拉住被告情景等情,各證人之說法均有不一致之處。

⑵關於謝○玉見被告一路叫罵,詢問緣由之對象乙事,證人謝○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見被告一路上罵過來物管中心櫃檯,就過去問被告怎麼了等語;證人邰○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謝○玉係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詢問伊發生什麼事,被告為什麼要罵人,伊曾告訴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會議紀錄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廷於偵審階段均稱:伊到場見到被告在大廳罵邰○宙,謝○玉是看到這個情況,才走過來問怎麼回事等語。則謝○玉究竟係直接詢問被告發生何事?或是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內詢問邰○宙?抑或是在大廳裡,在被告、邰○宙及李○廷均在場之情形下,過來關切眾人發生何事?3 名證人說法均不相同。且如謝○玉已從邰○宙處得知被告罵人原因,又何須再向李○廷等人詢問,足見上開證人證詞確實存在矛盾之點。

⑶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邰○宙及謝○玉3 人有無在物管中心辦公室內碰面一事,證人謝○玉稱:伊在物管中心辦公室裡時,並沒有碰到被告等語,與證人邰○宙稱:伊、謝○玉及被告3 人曾在辦公室內相遇等語,相互齟齬。

⑷關於被告恐嚇謝○玉之語句,證人謝○玉曾證稱「妳要是男人,我就揍妳」、「妳要是男的,我就揍妳」、「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等3 種版本;證人邰○宙曾證稱「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要不是妳是女人,不然我早就把妳打趴了」、「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把妳打趴」等4 種版本;證人李○廷曾證稱「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如果妳是男生,我就揍妳」等2 種版本;證人胡○芬又證稱係「如果妳不是女的,我就打妳」、「妳要不是女人,不然我就把妳打趴」,亦有不一致。

⑸再者,檢視證人謝○玉本身證詞內容,其就案發後謝○玉係親自打電話報警,或請邰○宙打電話報警?被告從C 棟電梯一路罵到物管中心櫃檯之穢語,是「幹你娘」或「他媽的」?其前後說法均有不一。且所謂被告一路罵「他媽的」,係謝○玉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之說法,先前作證時均未提及。此外,證人謝○玉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現在才知道被告是要去物管中心罵邰○宙,被告要邰○宙更改會議紀錄,看到伊連伊一起罵進去,伊當時氣到了,就請邰○宙報警」等語,但依邰○宙前揭所述:案發當日謝○玉曾進入物管中心辦公室關心發生什麼事,伊當場告知謝○玉被告要求伊更改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顯示謝○玉於案發當日早已知悉被告當日因何事發怒,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為不實在,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堪疑。

⑹就證人邰○宙證詞本身,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案發時間為「103 年7 月22日」,嗣其當庭提出E-mail列印資料後,始更正案發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前後不一。復觀諸該份E-mail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12 頁),邰○宙係於103年7 月24日下午2 時17分許寄發該封E-mail,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約有1 個多小時,但邰○宙竟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寄發會議紀錄初稿給各委員,不到5 分鐘被告就打電話來,被告在電話裡罵了10分鐘,沒多久被告就下來等語,時間上亦不合理。

⑺證人謝○玉、邰○宙、李○廷及胡○芬上揭證詞,雖均有提及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謝○玉「幹你娘」、「操你媽」及恐嚇謝○玉「妳若是男人,我就揍妳」之類似語句,以及李○廷拉住被告加以勸阻。然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要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及侮辱、恐嚇字句,犯罪手法相對於其他重罪或特別法而言,較為單純,而無複雜之構成要件,故本案除檢視告訴人、證人所述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外,更應綜合告訴人、證人描述之案發經過各項細節,方足判斷告訴人、證人所指是否確有其事。則本案依前開說明,謝○玉、邰○宙、李○廷、胡○芬對於案發細節,已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尤其謝○玉、邰○宙應為被告此次行為最為相關之人,但說法竟迥異;又依李○廷所述,謝○玉係曾當其面詢問眾人發生何事,可推斷謝○玉斯時甫到現場,欲瞭解發生何事,如以李○廷說法為準,李○廷應早於謝○玉抵達現場,故可排除因到場先後問題,所目睹案發階段不同,而產生李○廷與謝○玉、邰○宙說法不一致之情形。是被告是否真有辱罵及恐嚇謝○玉之事,實屬有疑。

㈡另被告曾與謝○玉、李○廷、邰○宙存在糾紛,被告並曾對其3 人提出偽造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彼此關係素來不睦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廷常說社區事務有機會要跟伊多多請益,但實際作法卻不同,伊曾經跟李○廷說伊最討厭表面一套、背地一套;而邰○宙是一位不實事求是的總幹事,她對伊的印象不是很好;且社區公共事務有多項缺失,設備有損壞情形,可能是伊這樣挑毛病,讓擔任主委的李○廷及擔任文康委員的謝○玉不悅;另103 年6 、7 月間,物管公司更換之際,伊完全未被知會開會參與物管公司更替議題,而伊也一再表示安全委員有行使公共事務的權益,使得李○廷、邰○宙、謝○玉他們相當不悅,再加上他們說伊損壞設備,從4 月到7 月一直對伊大加撻伐;後來伊又對謝○玉、李○廷、邰○宙提出偽造文書、公然侮辱之告訴,伊認為他們可能挾怨報復等語(見本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58 號卷第43至44頁背面)。則謝○玉、李○廷、邰○宙與被告間既存有嫌隙,其等所為之指訴或證述,可信度顯然較低。

㈢此外,警方雖於103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14分許派員前往○○○社區2 樓處理委員互罵之糾紛,並抄錄當事人「謝○玉、周政霖」、在場人「邰○宙」之年籍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警方出勤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然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係事後依據當事人或在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清楚警察因何事而來,警察跟伊要個資抄錄身分,說要交差了事,但警察沒有問伊有無罵謝○玉或恐嚇謝○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可見員警上揭記載並非依據被告所述,而係依據謝○玉或其他在場之人轉述案發經過加以記載,自難作為謝○玉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碰到謝○玉之日期,應為104 年7 月25日等語。惟如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仍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準此,本案依上開卷內證據,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確有其事,於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自無再行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前往○○○社區2 樓履勘現場一節,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已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謝○玉、證人邰○宙、李○廷、胡○芬所述,有前揭不一致及矛盾之處,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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