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媛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下統稱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政信、陳素珍、莊淑慧、詹翠玉、蕭剛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張政信等人查證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信、陳素珍、莊淑慧、詹翠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淑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均為其申設並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還在,只有提款卡遺失,伊將本件提款卡與抄有密碼的小紙條一起放在1 個小皮夾裡面,伊下班時趕著走路回家煮飯,所以沒有留意到小皮夾何時遺失,伊經過員警通知才知道小皮夾遺失,伊在103 年11月10日才去掛失本件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國小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對於社會事務經驗十分缺乏,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解事情之深度及記憶狀況,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比,偵查中檢察官甚至還有查被告是否受輔助宣告,可見被告確實與一般民眾不一樣,又被告投保勞保年資已有28年,可見被告是認真踏實工作之人,個性善良,目前居住之房屋已無貸款,被告與丈夫工作所得均可負擔家庭經濟,被告無須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方便存、提款使用,申辦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是作為退稅帳戶使用,申辦本件台新、渣打銀行帳戶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以上開帳戶作為後續繳納本利款項使用,可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持續使用中,被告遺失本件提款卡,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造成被告每月須臨櫃辦理繳納貸款還款事宜,十分不便,被告並無可能將本件提款卡交給犯罪集團使用徒增自己之不便,或使自己的退稅款項遭人領取;且被告平常只有在每月轉帳繳貸款或有提款需要時,才會使用本件提款卡,所以被告並非每天都將本件提款卡隨身攜帶,而是將本件提款卡與寫上密碼的小紙條放在小皮夾裡,與每日使用放置現金、證件的小皮包分開,又被告如果有需要將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攜帶出門時,習慣上會將2 個小皮包放在同1 側褲袋中,所以被告在無意中遺失了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與一般人的使用經驗無違;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認為警方已介入處理,應不必再自行辦理掛失手續,銀行也回覆被告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提款卡無法辦理掛失,加上被告擔心遺失本件提款卡會遭受丈夫責罵,所以被告才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獲得任何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相互聯絡或見面,則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無任何關係,即無可能幫助任何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張政信、陳素珍、莊淑慧、詹翠玉及被害人蕭剛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張政信、陳素珍、莊淑慧、詹翠玉及被害人蕭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7號偵查卷(下稱偵9047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第58至59頁、第70至71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偵查卷(下稱偵15677 卷)第7 至8 頁】,復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4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往來相關資料、104 年9 月1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04 年9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9 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4 年9 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4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素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蕭剛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 份等在卷可稽(詳偵9047卷第12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6至53頁、第60至68頁、第72至76頁、第82頁;偵15677 卷第9 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108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35 至144 頁、第147 至152 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起即在瑋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任職迄今,加上之前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累計之勞保年資已達27年之久等情,有瑋一公司104 年9 月8 日函文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76 頁),則被告既可長年在同一公司任職,可見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次查,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申設本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均係方便平時存、提款使用,申設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是作為領取退稅款項使用,申設本件台新、渣打銀行帳戶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以上開帳戶作為後續繳納本利款項使用等情,被告亦自承尚有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作為瑋一公司之薪資轉帳使用,平常也會前往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領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如本件提款卡密碼不一樣,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不會與本件提款卡放在同1 個小皮夾裡,其每次使用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後,就會放在家裡由其丈夫保管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亦有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瑋一公司104 年9 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5 頁、第219 至227 頁),顯見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均有不同目的,平時亦會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提款事務,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均甚為熟悉,當知使用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後即可自帳戶內提領金錢,被告甚至會將其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另外設定與本件提款卡相異之密碼,且與本件提款卡分開保管,顯見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攸關己身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馬上答稱本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均為000000000000等語(詳偵9047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且於偵查中亦可向檢察官解釋設定上開密碼之緣由(詳偵9047卷第89頁反面,按偵查筆錄中關於提款卡密碼數字最末碼之5 應為贅載),更自承上開密碼已經使用20幾年等語(詳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因特殊原因設定上開密碼,且上開密碼已使用多年,被告實能自行記住本件提款卡密碼,殊無必要將本件提款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與本件提款卡置於同一處,徒增上開重要物品遺失並遭人盜領款項或持作犯罪使用之機會。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平常每天外出都會攜帶1 個裝錢的錢包,另1 個只有裝本件提款卡的小皮夾則是有用到的時候才會帶出門,有帶出去的時候就是2 個包包一起放在同一邊的褲子口袋中等語(詳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每日例行性地攜帶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出門,則其攜帶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出門時,即是有需要使用本件提款卡之際,且被告係將該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與每日隨身攜帶裝錢之錢包等重要物品放置同處,並無隨意放置該小皮夾之意,更可顯示被告對於該小皮夾之重視,自會特別留意該小皮夾存在位置,以便取出使用,更會在本件提款卡使用完畢返家後,即將該小皮夾取出妥適保管於家中,即無可能對於該裝有本件提款卡之小皮夾何時、何處遺失均渾然不知。是以,以被告多年工作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其知悉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金額,且其亦可自行記住本件提款卡之密碼,猶將記載本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本件提款卡存放置同處,更特別將每月薪資轉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設定不同之提款卡密碼,且將該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與本件提款卡分別存放,顯與有意保留該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已難遽信。 (三)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均於同日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銀行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金額甚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渠等指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次查,就上開銀行回函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22日帳戶內餘額為0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3年11月3日、4日分別有以提款卡存入、轉出20元、40元、10元等小額轉帳以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後,103 年11月4日即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莊淑慧匯款1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於103 年10月27日以提款卡存入300 元並於同日領出至帳戶內餘額為14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3年11月3日、4 日分別以繳費方式轉出10元以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後,103年11月4日即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張政信匯款7 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16日帳戶內餘額為0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3年11月2日、3 日分別有存入、轉出60元、10元等小額進出以測試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運作後,103 年11月3日即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詹翠玉匯款30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本件郵局帳戶103年6月21日帳戶內餘額為70元,其後無交易紀錄,迄103年11月2至4 日分別有以提款卡存入500 元並逐次轉出以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後,103年11月4 日即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素珍匯款2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103年10月9日帳戶內餘額為27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紀錄,迄103年11月2日、3 日分別有以提款卡存入、轉出60元、10元等小額轉帳以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後,103年11月4日、5日即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蕭剛匯款15萬元、5 萬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上揭銀行回函暨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雖從開戶至遭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均有持續、正常之交易紀錄,惟於103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開始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之測試舉動前,各帳戶內餘額均不超過100 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則以上述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客觀觀察,堪認被告所有之本件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四)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交付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業如前述,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至辯護人稱被告智識程度低於一般常人,此由偵查中檢察官尚須查詢被告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可見一斑等語,然辯護人所稱查詢被告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資料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5 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司法最新動態訊息查詢(詳偵9047卷第97頁),細繹該文書資料之查詢時間為102 年7 月26日,可知係華南商業銀行於102 年7 月26日受理被告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止付時,基於作業流程而查詢被告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非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觀察被告之應答及理解問題能力低於常人而主動加以查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與事實相符。辯護人另稱被告家庭正常圓滿,工作所得可負擔開支,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均有正常使用,被告不會為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日後無法使用上開帳戶之不便利等語,查本件被告住處雖無房屋貸款,然被告尚有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之情,業經論述如前,其經濟狀況是否全然無虞,已非無疑;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實務上亦不乏家庭正常圓滿或經濟無虞之人為圖小利或為求抒壓等各式原因而從事犯罪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即遽論其無從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有持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且上開帳戶均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確實造成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之不便利,惟此犯罪後之結果,未必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即可預見或確實知悉,且所有犯罪行為均可能面臨國家刑事處罰、民事損害賠償、個人名譽減損、生活型態改變等各種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之後果,更無法以犯罪後須承擔後果,反推被告絕無犯罪之意。末以,本件係認定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取得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等非法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認定被告已明知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仍出於本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直接故意,自無須證明被告與特定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討論並完全瞭解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及辯護人所指,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 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蕭剛,致被害人蕭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蕭剛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提供本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蕭剛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洪 任 遠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 │ 1 │林淑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 │ │ │分行 │ │帳戶 │ ├──┼───┼──────────┼────────┼────────┤ │ 2 │林淑媛│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華南銀行│ │ │ │行 │ │帳戶 │ ├──┼───┼──────────┼────────┼────────┤ │ 3 │林淑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渣打銀行│ │ │ │分行 │ │帳戶 │ ├──┼───┼──────────┼────────┼────────┤ │ 4 │林淑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 │ │板橋國慶郵局 │ │ │ ├──┼───┼──────────┼────────┼────────┤ │ 5 │林淑媛│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玉山銀行│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新臺幣(下│本件華南銀│ │ │中午12時10分許,以顯示門號09│4 日下午1 │同)7萬元 │行帳戶 │ │ │00000000號電話與張政信聯絡,│時59分許 │ │ │ │ │假冒為張政信之姪女賴玉琴,並│ │ │ │ │ │向張政信佯稱要向其借錢以償還│ │ │ │ │ │他人款項等語,致張政信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20萬元 │本件郵局帳│ │ │下午2 時許,以顯示門號098610│4 日下午2 │ │戶 │ │ │3675號電話與陳素珍聯絡,假冒│時30分許 │ │ │ │ │為陳素珍之女兒,要求陳素珍匯│ │ │ │ │ │款,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4 日│104 年11月│10萬元 │本件台新銀│ │ │下午1 時30分許,以顯示門號09│4 日下午2 │ │行帳戶 │ │ │00000000號電話與莊淑慧聯絡,│時17分許 │ │ │ │ │假冒為莊淑慧之友人鄧曉琴,並│ │ │ │ │ │向莊淑慧佯稱要向其借錢等語,│ │ │ │ │ │致莊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月│30萬元 │本件渣打銀│ │ │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顯示門│3 日上午10│ │行帳戶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詹翠玉聯│時許 │ │ │ │ │絡,假冒為詹翠玉之友人張淑芬│ │ │ │ │ │,並向詹翠玉佯稱要向其借錢以│ │ │ │ │ │償還他人款項等語,致詹翠玉陷│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月│15萬元 │本件玉山銀│ │ │及同年月5 日上午某時許,接續│4 日下午1 │ │行帳戶 │ │ │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時36分許 │ │ │ │ │蕭剛聯絡,假冒為蕭剛之友人江├─────┼─────┤ │ │ │桂香,並向蕭剛佯稱因有急用須│103 年11月│5萬元 │ │ │ │向其借款30萬元等語,致蕭剛陷│5 日下午1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時37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