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廖春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圖樣之短褲參件、內褲拾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載:「..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短褲、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應予補充為:「..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 (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並經指定使用於衣服、短褲、褲子、內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原載:「..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前一週,..」,應更正並補充為:「..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20時15分許員警查獲前約一週,先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市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更正並補充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4 年6 月16日員警查獲前約一週,購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日起迄至104 年6 月16日20時15分許經警查獲時止,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按:該案之商標權人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729 號偵查後作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應履行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向國庫繳交新臺幣2 萬元等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8 月12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均附本院卷可稽,又衡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足認被告明知本案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圖謀私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販賣之意圖,公開陳列仿冒商品而犯本案,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對商標權人權益之侵害程度,併參商標權人對本案表示不提告訴之意見(參偵卷第10頁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15號被 告 廖春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江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 」號之「HELLOKITTY (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短褲、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其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前1 週,以每件(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短褲、內褲後,旋即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之「彩虹企業社」店內以每件(組)100 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104 年6 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前揭商標之短褲3 件、內褲12組(2 件為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春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1 份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