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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各所示關於「毒品安非他命1 包」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加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林鴻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24日1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5巷口前查獲林鴻翔,並扣得
    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翔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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