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玉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當場查獲蔡玉祥,」,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蔡玉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紋身師傅、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3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30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0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蔡玉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篤行路與金門街路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跳仔」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0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9月30日19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
    玉祥,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