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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簡字第4213號、103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鍾子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98年度
    毒偵字第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99
    年度簡字第7301號、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各判處拘役30日與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罪刑經同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甲);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100年度簡
    字第302號、100年度簡字第5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乙)、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前揭(甲)、(乙)
    、(丙)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而於10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攔查,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2892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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