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載為2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友人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6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6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