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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傑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應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同欄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
    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千元,其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王志森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4月間某日,得知王
    志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英傑即前往王志
    森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向王志森收取2萬
    5000元,連同其個人出資之2萬5000元,於不詳時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宏」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
    一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即返回王志森之上
    開住處,將重量約1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
    志森,以此方式幫助王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森於取得毒品後,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求內用火燒烤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志森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英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王志森於警詢時及│伊先交付被告2萬5000元,被 │
│    │偵查中之證述        │告拿了錢,離開數小時後,返│
│    │                    │回伊住處,將重量約17公克之│
│    │                    │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伊之事實。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證人王志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書                  │                          │
└──┴──────────┴─────────────┘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
    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
    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
    、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英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係與王
    志森合資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證人王志森於警詢時稱
    僅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1次,然經警提
    示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與毒品無涉等語。另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經該分局覆以:本案並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4月間之監聽譯文,
    亦有該分局104年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又訊據證人王志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到伊住
    處之後,跟伊拿了錢,就離開約幾個小時,直到晚上才再至
    伊住處,拿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是被告並非直
    接與證人王志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向證人拿取合資
    購毒之價金後,自行前往找尋毒品賣家,於取得毒品後,再
    將證人購得之部分交付證人施用,是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
    施用毒品罪嫌,尚難逕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