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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瞭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瞭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90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0年8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於93年7 月9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3年7 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瞭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嗣其於103 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瞭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劉瞭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瞭皚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
    第1259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
    公訴並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於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
    90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153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
    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瞭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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