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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光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648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簡字第67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述罪刑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並和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577號及100年度訴字第81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於103年9月20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時,見該處正在整修房屋,地上有一條電纜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徒手竊走上開電纜線(5.5m
    m ×9 公尺,值約新台幣〔下同〕600 元)後,變賣得款20
    0 元而花用殆盡。嗣電纜線所有人陳順興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順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之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