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29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2 次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73號
第29910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後方停車場時,見張翎慶將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鐵架1組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欲徒手竊取上開鐵架1組,嗣因該組鐵
架過大致無法放置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因而未能竊得上開
鐵架1組,林柏光復承前犯意,欲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價值
700元之鐵條,惟在將前開鐵條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後,為
張翎慶之祖母張莊桂發現,林柏光於張莊桂將前開鐵條搬離
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竊得上
開鐵條。嗣張翎慶知悉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雞寮時,見鄭璧文將其所有之價值3,000元之
鐵板4塊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鐵板4塊,得手後於同日7時許,至林
正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勝發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鐵板4塊以973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
之林正興。嗣鄭璧文於同日13時許發現上開鐵板4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翎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翎慶、證人即被害人鄭璧文、證人林正
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各1紙、上
開遭竊鐵板4塊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
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係屬未遂,請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