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柏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同法第51條第9 款所定之:「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接續執行之數罪(或數應執行刑),縱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累計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無本條款之適用。
㈢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02 號解釋甚明,其中所謂「應予合併執行」即係指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予以接續執行之意,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定應執行之刑而予以併合處罰,意義全然不同,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光前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受刑人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最先確定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晚於「103 年9 月29日」,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彼此間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再定應執行之刑,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1月,僅係接續執行之關係,受刑人認本院應「依法裁定3 年9 月」云云,與法不合。再者,本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3 年,自無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適用,而不能不執行拘役,受刑人認本案應「免執拘役」云云,亦與法不符。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罪刑核發指揮書執行,均無違誤,本案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37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決├──┼───────────┼───────────┼───────────┤ │ │確定│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11月17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90 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實├──┼───────────┤ │審│判決│104 年1 月29日【聲請書│ │ │日期│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 │ │應予更正】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決├──┼───────────┤ │ │確定│104 年2 月17日 │ │ │日期│ │ ├─┴──┼───────────┤ │是否得易│ 否 │ │科罰金 │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919號 │ └────┴───────────┘ 附表二: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 月 │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犯罪日期│103 年10 月1日 │103 年10 月1日 │103 年11 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2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24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 │ │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714號 │103 年度簡字第671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 │實├──┼───────────┼───────────┼───────────┤ │審│判決│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2 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714號 │103 年度簡字第6714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 │決├──┼───────────┼───────────┼───────────┤ │ │確定│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3 月9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 │ │ │ │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508號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4984號 │ │ │附表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 │ │ │ │ │ │ └────┴───────────────────────┴───────────┘ ┌────┬───────────┐ │編號 │ 4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10月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30 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 │實├──┼───────────┤ │審│判決│104 年3 月17日 │ │ │日期│ │ │ │ │ │ │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 │決├──┼───────────┤ │ │確定│104 年4 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 │ │ │ │ │ ├─┴──┼───────────┤ │是否得易│否 │ │科罰金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6926號 │ └────┴───────────┘ 附表三: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3 年9 月18日7 時57分│103 年10月3 日6 時50分│103 年9 月20日清晨5 時│ │ │許 │許 │30分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103 年度偵字第29173 、│104 年度偵字第7510號 │ │ │29910 號 │29910 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3 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4 年度簡字第1644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 月5日 │104 年1 月5日 │104 年4 月2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3 年度簡字第6480號 │104 年度簡字第1644 號 │ │決├──┼───────────┼───────────┼───────────┤ │ │確定│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1 月31日 │104 年5 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是 │是 │是 │ │科罰金 │ │ │ │ │ │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76號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8593號 │ │ │附表編號1 至2應執行拘役30日。 │ │ │ │ │ │ └────┴───────────────────────┴───────────┘ 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