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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柏光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前開二罪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五月(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訴字第九八○號、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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