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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光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9日已向

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

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4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37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決├──┼───────────┼───────────┼───────────┤
│  │確定│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11月17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90 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實├──┼───────────┤
│審│判決│104 年1 月29日【聲請書│
│  │日期│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  │    │應予更正】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決├──┼───────────┤
│  │確定│104 年2 月17日        │
│  │日期│                      │
├─┴──┼───────────┤
│是否得易│      否              │
│科罰金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91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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