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光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9日已向
卷可佐,參照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
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 、4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12日 │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37 │ │ │ │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實├──┼───────────┼───────────┼───────────┤ │審│判決│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8 月29日 │103 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103 年度簡字第5450號 │ │決├──┼───────────┼───────────┼───────────┤ │ │確定│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9 月29日 │103 年11月17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290 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實├──┼───────────┤ │審│判決│104 年1 月29日【聲請書│ │ │日期│誤載為104 年3 月12日,│ │ │ │應予更正】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決├──┼───────────┤ │ │確定│104 年2 月17日 │ │ │日期│ │ ├─┴──┼───────────┤ │是否得易│ 否 │ │科罰金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39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