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椿鴻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椿鴻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