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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因其自身金錢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轉賣變現,致被害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有毒品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經通緝到庭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店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綜合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1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280元
    ,頭期款1萬元,餘款71,28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納
    5,940元,並約定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
    綜合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讓與、質押或移轉。詎鄭博文取得
    上開機車後,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間某時,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以4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販售並交付予友
    人。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林立於偵訊時陳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輛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切結書、分期付款資料卡及上開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