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晁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晁瑞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犯本案寄藏贓物罪時係現役軍人(於102 年10月30日入伍),然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均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友人寄藏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林晁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鶯歌郵政第90626號信箱(現役軍人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晁瑞與萬達衛(所涉竊盜等罪嫌,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朋友關係。緣萬達衛前曾向林憶妮借款,因
不滿林憶妮屢次催還。竟於民國103年9月20日23時許,在林
憶妮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居所附近之新北市板
橋區廣和街75巷口,由萬達衛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林憶妮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得手。並
即交由林晁瑞攜回林晁瑞家中藏放。林晁瑞乃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將萬達衛所竊得之上開排氣管藏放於林晁瑞
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嗣經林憶妮於翌(
21)日發覺上情,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晁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林憶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萬達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
(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