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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告訴人聽從其指示,先後3 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5400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孟修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4號
    被      告  李孟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
    市,將以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夫」之詐騙集團份子
    。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
    月下旬間某日,化名為「黃小雨」去電蘇牧之,佯稱其先前
    參與投資期貨需確認身分,授權業務員買賣期貨,且給予上
    開被告之帳戶帳號,作為虧損時款項匯入之指定帳戶,其後
    陸續於同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同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及
    同年8月5日13時45分許,再去電蘇牧之,告知其期貨買賣虧
    損,要蘇牧之依指示匯入虧損款項,使蘇牧之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7月28日8時43分許、同年8月1日9時16分許及同年8
    月6日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800元、1萬元及
    9,6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蘇牧之發現有異,方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牧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修固坦承有親自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及於上揭時
    、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傑夫」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球友
    「傑夫」要介紹伊從事期貨業務工作,負責推銷產品,伊遂
    開立新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伊僅將存摺、提款卡交予「
    傑夫」,3日後即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經查:告訴人蘇
    牧之因從事期貨買賣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因應
    徵期貨業務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夫」之人,然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存摺,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
    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交由
    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數年工作
    經驗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本件被告雖亦辯
    稱未將提款卡密碼隨同提供交付,然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均隨即遭提
    領,被告辯稱僅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一節,顯非事實;況倘若
    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
    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辛
    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
    是以被告既對仲介工作之「傑夫」一無所悉,竟將其所申請
    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
    件,輾轉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
    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所辯俱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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