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曾子昀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922號、第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
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1月25日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
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子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