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文
林政宇
謝媽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下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3 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3 人所犯本罪係對向犯,是渠等與另名未成年之賭客間並無共犯關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55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林東村○○路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與謝O翰(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詳卷,又其所涉賭博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四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頭獎之家」彩券行內,以撲克牌為
賭具,賭玩「大老二」,賭法為由每人分別抽取其中之13張
牌,持梅花3者先出,隨後各玩家依序以所持牌上顯示之數
字及花色,比大小出牌,先出盡手中所持13張牌之玩家獲勝
,其餘三位玩家須交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而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揭賭局進行中,乙
○○、甲○○、丁○○與謝O翰四人當場在上址為警查獲,
執勤員警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55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與丁○○三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少年謝O翰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與賭資255元可資佐證。是被
告三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甲○○與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此有渠等
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證。是被告三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謝O翰共同實施上開犯罪,爰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以前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5元,併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