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心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心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心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966 元)、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 告 鍾心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心蕊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MFC晶耀蜜口紅PK-1、MFC兩用立體眉
彩筆LB各1個及加卡筆起司薯條1包後,即行離去,嗣因該店
副店長徐瑞煜清點庫存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徐瑞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心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瑞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MFC礦物BB霜OZ自然色1
個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MFC礦物BB霜OZ自然色1個等語
,然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觀諸監視器畫面亦無從得知被告確有竊取該物
,尚難逕信為真,惟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