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鼎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79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
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放出所,並經同法院於98年8月31
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79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8月13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鑫漾酒店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4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
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310
00)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