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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琨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林琨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紘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上9時48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及愷他命1包(淨重3.5110公克、餘重3.5105公克)等
    物,復經徵得林琨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1包
    則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
    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
    照片4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縱
    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其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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