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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9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哲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6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部分業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王哲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6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陳厝
    坑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4月5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號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449
    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2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7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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