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THU HA (中文姓名:陳秋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THU HA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錢包1 個」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544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 THU HA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同住於公司宿舍之同事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偵查卷第21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3599號被 告 TRAN THU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秋河)女 31歲 民國(85年【西元1996年】1月17日生)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U HA與LE THI TAM前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公司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上7時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LE THI TAM所有錢包1個及門禁卡1張,得手後旋離去。嗣TRAN THU HA於同年月27日傳送簡訊予LE THI TAM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LE THI TA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U HA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E THI TAM於警詢指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