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監視錄影器會拍攝到其住所,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蔡錫淓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 萬元),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財物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鐵管1 支,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53號
被 告 吳清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龍與蔡錫淓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8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
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蔡錫淓
居所前,以徒手揮擊之方式,致蔡錫淓所有、架設於該處之
監視錄影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錫淓;於同年10
月30日9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鐵管敲擊之方式,致蔡
錫淓所有、架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蔡錫淓。嗣經蔡錫淓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錫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清龍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
式毀損告訴人蔡錫淓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器,核與告訴人指
述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