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之詳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黃文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
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先前居
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
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