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鈴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鈴惠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鈴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如下各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由許雅萍管領之芙婷寶膠囊2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ASA美妝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由施亭妤管領之新一代倩碧三步驟還原潤膚露1 瓶、10對入假睫毛2 盒及銀級眼霜1 條(共價值2,428 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該店門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時,當場從其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新一代倩碧三步驟還原潤膚露1 瓶、10對入假睫毛2 盒及銀級眼霜1 條,始查悉上情。案經施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傅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 張。
㈤、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有吃精神疾病的藥而精神恍惚,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云云,並提出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訊據證人許雅萍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有去看架上貨物是空的,所以猜測東西失竊。我們不知道是傅鈴惠偷的,因為傅鈴惠走到隔壁SASA去,所以我們去請SASA店內的人注意她,之後SASA有抓到他偷竊就報警處理。後來傅鈴惠自己走回來店裡,跟我們說如果東西結帳可否不要報警,我就說我沒有報警,但如果有拿店內東西請還給我們,傅鈴惠就將商品還給我們。」、「(問:當時傅鈴惠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清楚傅鈴惠是否知道她在說什麼,但傅鈴惠很正常的跟我說上開那些話,傅鈴惠說話很激動,我認為傅鈴惠只是講話激動,沒有恍神。」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依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現後,猶知返回店內向證人提出苟若將竊取之物品結帳,可否不要報警處理之過程,足認被告意識清楚,認知能力並未受損,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鈴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之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均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13 、114 、128 頁),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