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分別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侯明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侯明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侯明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5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晚上8時55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
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明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
云。惟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